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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標題 內容
2018-05-01 修正「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 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發文字號:衛授食字第1071300669號
修正「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
附修正「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九條
2017-06-08 第二次預告修正「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與應辦理檢驗之食品業者、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草案
所屬法源:第 七 條
2015-10-15 訂定「應設置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主旨:訂定「應設置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及規模」,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七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應設立實驗室之食品業者類別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二)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三)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四)經公告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五)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六)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七)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八)糖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九)醬油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一)前述所指製造、加工、調配業者,未包括改裝業者。
二、前項類別之食品業者規模:辦理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一億元以上者。
三、食品業者所設置之實驗室,應從事自主檢驗。
所屬法源:第 三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