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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食安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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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標題 內容
2015-09-17 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玉米糖膠」,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玉米糖膠」,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2015-09-17 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乳酸鏈球菌素」,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乳酸鏈球菌素」,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2015-09-07 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附錄A-7重金屬檢查法」,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食品添加物規格檢驗方法-附錄A-7重金屬檢查法」,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2015-09-03 修正「食品中甲醛之檢驗方法(二)(MOHWA0004.02)」,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修正「食品中甲醛之檢驗方法(二)(MOHWA0004.02)」,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2015-09-03 廢止「食品中甲醛之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廢止「食品中甲醛之檢驗方法」,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八條。
2015-08-14 訂定「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169號
主旨:訂定「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如附件。
2015-08-11 公告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及其適用食品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634號
附件: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1份
主旨:公告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及其適用食品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之食品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標示規定」如附件。
二、適用食品品項如下:
(一)農產品型態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或該等原料經過簡單之切割、研磨。
(二)豆漿、豆腐、豆花、豆乾、豆皮、大豆蛋白製得之素肉產品。
2015-08-11 修正「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名稱並修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265號
附件:「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1份
主旨:修正「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名稱並修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
一、修正「經本署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名稱並修正為「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辨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如附件。
二、公告前已取得本部查驗登記許可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其辨識標記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適用本修正規定。
副本:本部法規會
部長 蔣丙煌
2015-07-31 廢止「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793號

主旨:廢止「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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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1 公告訂定「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792號

主旨:公告訂定「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九條。
公告事項:
一、應建立食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如下:
(一)食用油脂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二)肉類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三)乳品加工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除外)。
(四)水產品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五)餐盒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六)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七)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輸入業者。
(八)黃豆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九)小麥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玉米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一)麵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二)澱粉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三)食鹽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四)糖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五)茶葉之輸入業者。
(十六)包裝茶葉飲料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
(十七)黃豆製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
(十八)嬰兒及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
(十九)市售包裝乳粉及調製乳粉產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
二、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規模及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四)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實施。
(五)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六)第八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
(七)第十八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
(八)第十八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三、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應於每月十日前至「食品追溯追蹤管理資訊系統(非追不可)」(http://ftracebook.fda.gov.tw),以電子方式申報前一個月之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實施日期及規模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五)第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六)第四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七)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八)第八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
(十)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實施。
(十一)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實施。
(十二)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販售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四、有關公告事項一之食品業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者,應使用電子發票,其實施日期如下:
(一)第一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二)第一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施。
(三)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四)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七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五)第四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六)第四款之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實施。
(七)第六款之製造、加工、調配及輸入業者:辦有商業登記、公司登記或工廠登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實施。
(八)第八款至第十四款、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之製造、加工、調配業者:辦有工廠登記且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含)以上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實施。
(九)第十八款及第十九款之製造、加工、調配、輸入及販售業者:符合公告事項二之規模及業務型態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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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3 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673號

附件:中國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增修訂摘要表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各1份

主旨: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104年8月1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

公告事項:本次公告修正之增修訂摘要表如附件1,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如附件2。
2015-07-20 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569號
附件:「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1份
主旨: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連鎖飲料便利商店及速食業之現場調製飲料標示規定」如附件。
2015-07-16 發布訂定「食用豬脂衛生標準」 發布訂定「食用豬脂衛生標準」

檢附令、中英標準、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供參
2015-07-10 公告訂定「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 發文日期:104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003號

主旨:訂定「牛樟芝食品管理及標示相關規定」。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公告事項:
一、食品使用牛樟芝為原料時,食品業者應具備該原料之詳細加工或製造過程、規格及90天餵食毒性試驗報告等相關證明文件,上
市前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二、牛樟芝食品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於產品外包裝以中文加註「嬰幼兒、孕婦、哺餵母乳者,如欲食用本產品,請洽詢醫師或醫療專業人員」之警語字樣。
(二)於產品外包裝明確標示原料使用部位為子實體或菌絲體及其培養方式。
三、實施日期:前述第一點及第二點之規定分別自公告次日一年及一年六個月後施行。
2015-07-10 訂定「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360號
附件:「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1份
主旨:訂定「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之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如附件。
2015-07-09 修正「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功能評估方法」,名稱並修正為「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並自即日生效。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343號
主旨:修正「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功能評估方法」,名稱並修正為「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三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功能評估方法」,名稱並修正為「健康食品之延緩衰老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如附件。
二、自本公告生效日起2年內,申請健康食品查驗登記案件,其試驗如係於本公告生效日前已開始執行,亦得適用本次修正前之公告方法。

檔案下載如附檔。
2015-07-08 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發文日期:104年7月8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610號 附件: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增修訂摘要表、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各1份 主旨: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 二、本次公告修正之增修訂摘要表如附件1,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如附件2。
2015-06-30 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函類別: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2212號
附件:「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1份
主旨: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訂定「直接供應飲食場所火鍋類食品之湯底標示規定」如附件。
2015-06-29 廢止「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健康食品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換發、轉移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 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1702號
附件:
廢止「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審查費及證書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健康食品許可證變更登記、展延、換發、轉移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
副本:本部法規會
部長 蔣丙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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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6-29 廢止「衛生福利部受理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查驗登記審查費鑑別檢驗費收費表」 衛生福利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部授食字第1041301915號
附件:

廢止「衛生福利部受理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審查費證書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衛生署受理基因改造之黃豆及玉米查驗登記審查費鑑別檢驗費收費表」。
副本:本部法規會
部長 蔣丙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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